申请执行人熊贵国,干部。被执行人李景友,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熊贵国与被执行人李景友民间借贷及施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李景友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李景友及其妻子刘海波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信息,并拥有一辆鄂F×××**轿车一辆,其完全有一定的偿还能力。鉴于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景友与其妻子刘海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277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景友与其妻子刘海波享有的到期债权收入272779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景友与其妻子刘海波所有的等价值272779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郝寅虎审判员:薛光辉审判员:程伟
书记员:李德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