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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范启华与金小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鄂宜城执字第000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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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范启华,干部。被执行人金小云,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范启华与被执行人金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宜民鄢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小云偿还原告范启华借款2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从2011年5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金小云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范启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在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金小云父亲金某生前在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七里岗村“观音堂”周围租赁土地经营期间,该租赁土地中尚有部分附定作物,现该宗土地被征,该宗土地上的附定作物应作一定的补偿,该补偿款应用于清偿金某生前所欠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金小云及其父亲金某生前在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七里岗村“观音堂”周围租赁土地经营期间该宗土地上所有定作物和附作物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金小云及其父亲金某生前在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七里岗村“观音堂”周围租赁土地经营期间该土地上所有定作物和附作物应得的全部补偿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郝寅虎审判员:薛光辉审判员:程伟

书记员:李德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