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文兰,职工。被执行人:李振明。
石文兰与李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2)甬象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振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石文兰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振明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文兰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4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梁代理审判员:黄欢代理审判员:郑淑旖
代书记员:李世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