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毛再华。被执行人:孙益锋。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商初字第1052号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毛再华、孙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再华、孙益锋长期外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毛再华、孙益锋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16944.92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70元,申请执行费1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11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岑建标审判员:华锋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