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钱钊新,居民。被执行人郑幼聪。
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37号钱钊新与郑幼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51000元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39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华锋审判员:孙士明
书记员:张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