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华通流,农民。被执行人:张建冲,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商初字第982号华通流与张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冲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胜地名苑****的房地产,但该房产另行设定抵押且申请执行人华通流未申请处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建冲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华通流执行款3000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申请执行费3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16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岑建标审判员:华锋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