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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科与郑群丰、胡娜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慈执民字第24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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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科,农民。被执行人:郑群丰,居民。被执行人:胡娜群,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50号孙科与郑群丰、胡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郑群丰、胡娜群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科自愿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郑群丰、胡娜群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24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孙科如发现被执行人郑群丰、胡娜群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代理审判员:孟祥亭代理审判员:唐志伟

书记员:黄强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