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静珍,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张海永,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季贤官,农民,住宁海县,现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蔡静珍与被执行人张海永、季贤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0)甬宁商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宁执民字第534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晓奎审判员:葛昊明审判员:朱黎明
代书记员:章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