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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吕净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甬海执异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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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异议人:吕净净。申请执行人:崔东飞。被执行人:邵亮春。本院在执行崔东飞与邵亮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吕净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在执行分配过程中保留其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一半财产份额,并在分配中优先考虑双方婚生子邵添珺的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吕净净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邵亮春原系夫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位于宁波市江**莘香雅苑******的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已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拍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共计1470000元。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1200000元,故异议人对剩余的270000元享有50%的份额,法院应当将该50%份额留存给异议人并优先考虑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生子邵添珺的抚养费。

就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崔东飞辩称,被执行人邵亮春的债务系其与吕净净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产由吕净净享有一半份额,此判决仅约束其夫妻二人,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主张权利,并有权就未获清偿债权部分向吕净净提出起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异议人吕净净与被执行人邵亮春原系夫妻,后于2012年3月5日通过诉讼解除夫妻关系,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甬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邵添珺随吕净净共同生活,邵亮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0000元,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双方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甬东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吕净净对涉案房屋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14幢53号703室享有50%的所有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4月22日,因崔东飞与邵亮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邵亮春拒不履行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海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永为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9日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为1470000元。拍卖成交后,异议人吕净净以所拍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仅为1200000元,拍卖房屋所得款项剩余部分的50%应属于异议人所有为由就本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在剩余金额分配时优先考虑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生子邵添珺的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主张权利,并要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查,涉案房屋由本院于本案中依法首轮查封,并在本案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邵亮春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总计涉诉金额超过本次房屋拍卖价款总额,各债权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中未明确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院执行依据的(2012)甬海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12月11日,在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内分三次借款给被执行人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判令被执行人还本付息。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处置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有据,因除本案外,被执行人邵亮春另涉多起民事纠纷,总计涉诉金额远超本次拍卖所得价款总额,现各债权人均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参与分配,故异议人吕净净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在本案中主张拍卖房屋所得款项剩余部分的50%应当留存于异议人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就异议人关于抚养费优先考虑的主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被执行人邵亮春名下除已被处置的本案涉案房产外,尚与异议人共同所有一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小区48弄49号307室,该房屋现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尚未处置。故在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其也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可以自行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的情况下,无需在本案可分配剩余款项中优先保障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异议人吕净净与被抚养人邵添珺可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故对异议人的两项异议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吕净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韦甬军审判员:陈杨代理审判员:王禹辰

代书记员:张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