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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郑企英、杨荥与陆金峰、郭尧华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徐执异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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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郑企英。申请执行人杨荥。被执行人陆金峰。被执行人郭尧华。被执行人刘凤英。案外异议人孙甲。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49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郑企英、杨荥申请执行被告陆金峰、郭尧华、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凤英名下的位于本市天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依法进入拍卖程序。现案外人孙甲以该房屋已由被执行人刘凤英出租给其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孙甲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以(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49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陆金峰返还原告郑企英、杨荥借款本金2,200,000元,归还方式:自2012年3月起每月25日按月返还300,000元,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郭尧华对被告陆金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陆金峰拖欠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郑企英、杨荥可就余款申请一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3,422元,减半计11,711元,由被告陆金峰承担。后因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郑企英、杨荥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了被执行人陆金峰之妻刘凤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陆金峰所欠申请执行人郑企英、杨荥的还款义务。同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凤英名下的位于本市徐汇区天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另查明,案外人孙甲系本院另一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孙乙之弟,因陆金峰、刘凤英欠孙乙钱款,为归还欠款,刘凤英与孙甲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本市天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给孙甲,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十年,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折抵孙乙的欠款。同时,双方到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又查明,本市天等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上海银行京东支行(现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设定了抵押,抵押期限为2005年4月25日至2025年4月25日,抵押金额为832,000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房产交易中心的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刘凤英将已抵押的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且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显然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现案外人孙甲以该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为由,不同意拍卖上述房屋之诉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耿小夏审判员:马怀茹审判员:郑永樑

书记员:徐晓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