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海波与被告柳刚辉、戴亚银、傅森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海波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我院已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戴亚银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弥勒二苑16幢101室房屋;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柳刚辉名下的浙B汽车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傅森岗名下的浙B汽车。现三被执行人均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方海波亦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后依法参与分配。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执行人柳刚辉、戴亚银应向申请执行人方海波归还案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被执行人柳刚辉对上述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64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