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屈海亭,男,汉族。被执行人裴书环,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屈海亭诉裴书环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借款系裴书环之夫尚国营生前所借,尚国营死亡后裴书环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2年10月24日以(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369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实际车主为尚国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郑州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G13**号货车一辆。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1月21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上述车辆作价182958元交屈海亭抵偿本案债务。现屈海亭以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后,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并应当解除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裴书环之夫尚国营所有的登记在郑州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G13**号货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审判员:陈永霞审判员:秦晓东
书记员:李圣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