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潘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定于2010年11月18日归还。许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限期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潘某某没有按时还款,许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潘某某、许某某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判令潘某某、许某某支付王某某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共计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王某某与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并且每日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许某某自愿为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2011年1月14日,潘某某归还王某某4.5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没有给付,王某某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风险代理合同,潘某某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许某某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某某应当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主张的月息3分,因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潘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归还的4.5万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先冲减利息,剩余部分冲减本金。潘某某还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律师费,参照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为1万元。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许某某所称,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与潘某某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双方没有经过其同意而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许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许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许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开始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潘某某归还的4.5万元先冲减到2011年1月14日的利息后冲减本金,从2011年1月15日开始按冲减后的本金计算利息)以及律师费1万元。二、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潘某某、许某某负担5900元。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达成延期还款协议,造成后期矛盾没有还款,所谓的违约属于其双方私自达成的新协议造成,应当免除担保人责任;2、本人只是担保人,就是借款人,也不应就被上诉人故意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借款人提供的录音录像足以证明没有还款是被上诉人刻意造成;3、律师费没有律师事务所发票,认定1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与潘某某并未改变原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原借款协议主张权利,并要求上诉人在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期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担保责任包括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律师费,因本案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约定按照执行款支付律师费,因此,律师事务所票据在判决生效后收到执行款时予以提交;3、被上诉人收到的民事上诉状,在落款上没有上诉人签字,完全是一份打印件,因此,在程序上不符合上诉程序。4、录音记录并不能说明王某某和潘某某已经达成新的协议,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人按照口头说明执行。被上诉人仍然按照借款协议要求潘某某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口头说明并未生效。按照证据规则,录音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录音行为地点并不是在办公等公共场合,因此,该录音证据应予排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一审中潘某某辩称,王某某诉讼请求不明确,本人多次要求偿还合法范围内的借款本息,但是王某某不同意接收,造成此次诉讼。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违法,不应受到保护。借款到期后,本人于2011年1月14日还款4.5万元,而王某某拒绝出具收条,王某某还口头答应顺延到2011年4月18日还款,此后我要求还款,但王某某没有提供账号,并要求按月息6分计算且利滚利还款。
一审中许某某辩称,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与潘某某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该变更未经本人认可,应视为双方免除了本人的担保义务。潘某某多次要求还款,而王某某拒绝提供还款账号,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超过了银行基准利率,超过部分无效,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许某某自愿为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即许某某为潘某某提供的担保期限应当至2012年11月18日。许某某一审时提交的自制录音记录,证明王某某和潘某某已经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不能对抗许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的书面约定,故许某某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许某某关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未经其同意,私自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应当免除担保人责任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丹审判员:伏广超代理审判员:黎乃忠
书记员:朱培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