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邢斌,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陆碧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英,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潘林华、刘英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志荣,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上诉人金邢斌因与被上诉人王芳英、原审被告孔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王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孔志荣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1年1月14日向金邢斌借款70万元,孔志荣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孔志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年1月24日,孔志荣又以经营所需为由向金邢斌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孔志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年5月25日,孔志荣又以经营所需为由向金邢斌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孔志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1月22日,孔志荣又向金邢斌借款35万元,并由孔志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孔志荣至今未归还借款,金邢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孔志荣系嘉兴市华舜化轻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90%。孔志荣、王芳英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甲方为孔志荣,乙方为王芳英,其中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4条载明“甲、乙双方在离婚前享有的各自债权归各自所有,所负有的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男方所负债务其陈述如下:2011年个人借款:(1)民间借款:陆建华100万元,……,金邢斌64万元,……。乙方所负债务其陈述如下:(1)银行贷款150万元,其中120万元由甲方承担;(2)个人借款,王福昌35万元”。审理过程中,孔志荣对向金邢斌借款23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已支付金邢斌部分借款利息。金邢斌一审起诉称:金邢斌与孔志荣系朋友关系,孔志荣、王芳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1月间,孔志荣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金邢斌四次借款共计235万元,孔志荣先后出具借条四份。金邢斌认为上述借款系在其孔志荣、王芳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讼请:1.孔志荣归还借款2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孔志荣、王芳英共同承担。孔志荣辩称:其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是用于其经营的嘉兴市华舜化轻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而且孔志荣、王芳英已于2012年2月13日离婚,因此,本案借款不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间,孔志荣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已还款项应当扣除。王芳英辩称:孔志荣对外借款的频率及金额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王芳英与孔志荣已于2012年2月13日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对个人债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债务应由孔志荣个人承担。借款期间,孔志荣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已还款项应当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孔志荣向金邢斌借款235万元的事实有孔志荣出具的借条及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孔志荣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借款明细对此予以确认,其对尚欠金邢斌借款本金235万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金邢斌与孔志荣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孔志荣向金邢斌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对金邢斌要求孔志荣归还借款2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均未作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孔志荣认为期间其已支付了金邢斌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确曾支付过利息,也应属借款人自愿给付的利息。现金邢斌主张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金邢斌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孔志荣、王芳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孔志荣以个人名义向金邢斌所借。而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孔志荣向金邢斌借款的金额达235万元,且孔志荣对外尚有多笔大额借款,其金额显然超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金邢斌称其与孔志荣、王芳英均为朋友关系,应知悉或能打听到两人夫妻感情状况,有能力也有便利条件在出借款项时征求王芳英的意见,但从借款手续的办理来看,金邢斌仅与孔志荣接洽并完成借贷。从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借款原因为孔志荣本人生意所需,且孔志荣系嘉兴市华舜化轻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90%,王芳英并非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由孔志荣经营,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没有直接关系,且孔志荣对此也予认可。故孔志荣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孔志荣、王芳英在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处理,但孔志荣、王芳英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载明为个人借款。故金邢斌作为出借人欲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芳英承担偿还义务,应对孔志荣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孔志荣、王芳英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重大嫌疑进行举证证明,现金邢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金邢斌要求王芳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志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孔志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邢斌借款本金2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驳回金邢斌对王芳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公告费260元,由孔志荣负担。
宣判后,金邢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邢斌称王芳英从事毛纱生意,本案借款发生在应进毛纱期间,结合孔志荣借款用于生意需要的事实,可以推定本案借款用于王芳英经营毛纱之用,故王芳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孔志荣借款用于生意需要,而孔志荣和王芳英生活所需靠生意收入维持,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王芳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径行驳回金邢斌对王芳英的讼请,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王芳英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芳英、孔志荣负担。
王芳英答辩称:本案孔志荣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芳英、孔志荣已于2012年2月1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所负债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可以确定双方间财产及对外债务均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双方也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孔志荣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已为司法实践所确认。因此,对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本案借款能否援引家事代理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本案借款能否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认定由夫妻共同偿还。一、本案借款能否适用家事代理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孔志荣在与王芳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与金邢斌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其在一年内连续四次向金邢斌借款共计235万元,其借款频率及金额显然超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结合孔志荣所存在的向其他人多次大额借款行为,可以确定本案孔志荣的借款行为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本案借款不应适用家事代理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金邢斌主张孔志荣借款用于生意,而孔志荣和王芳英生活所需靠生意收入维持,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金邢斌的上述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称的借款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在推理之上,且两者间仅是一种间接关系,不足以凭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借款能否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认定由夫妻共同偿还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金邢斌掌握着资金,处于优势地位,其有能力决定交易的金额、方式、主体及控制交易风险等,因此,其在出借款项时完全有能力要求孔志荣、王芳英夫妻双方共同向其出具借据,更何况,本案中,金邢斌称认识孔志荣和王芳英,其更有能力及相应的便利条件在出借款项时征求王芳英的意见,并要求王芳英签字确认,但其仅与孔志荣接洽并完成借贷。值得注意的是,在孔志荣未归还前笔借款时,金邢斌又连续借款给孔志荣,以致造成其出借的四笔款项至今无法收回,可见金邢斌对其资金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因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金邢斌主张本案借款应由孔志荣、王芳英夫妻共同偿还,依据不足。另,金邢斌称王芳英从事毛纱生意,本案借款发生在应进毛纱期间,结合孔志荣借款用于生意需要的事实,可以推定本案借款用于王芳英经营毛纱之用,故王芳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金邢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孔志荣所借款项实为王芳英购买毛纱所用,而且,本案四次借款时间跨度一年有余,其借款时间与购买毛纱的期间并不吻合,本案借款用于购买毛纱的主张显然与情理不符,故,本院对金邢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金邢斌负担。
审判长:马蕾审判员:章能审判员:安玉磊
书记员:金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