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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鹏福与祁松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头执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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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鹏福,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百园社区租住房。被执行人:祁松玉,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12街********。

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头民小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祁松玉银行存款1005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在江

书记员:杨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