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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黄林贝与被告张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一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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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林贝。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金。

原告黄林贝与被告张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山坡种植速生桉,因资金短缺,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744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4400元及四倍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4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4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林贝同志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元正(¥74400.00元),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4400元,有借条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进金偿还借款人民币744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黄林贝(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国彬

书记员:马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