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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红星与缪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垦民初字第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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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红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玉国,男,汉族,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卫东,男,汉族,教师。被告:胡菊田,女,汉族,教师。被告:缪宏光,男,汉族,教师。

原告张红星与被告缪卫东、胡菊田、缪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国、被告缪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卫东、胡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星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缪卫东、胡菊田经被告缪宏光担保从我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缪卫东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100000元,仍欠150000元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832.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宏光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缪卫东、胡菊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由被告缪宏光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缪卫东、胡菊田向原告张红星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缪卫东、胡菊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缪卫东、胡菊田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缪宏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3月30日,被告缪卫东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30日,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另查明:以上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缪卫东、胡菊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缪宏光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缪卫东、胡菊田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缪宏光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缪卫东、胡菊田未按时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缪宏光提供了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缪宏光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缪卫东、胡菊田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宏光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以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卫东、胡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卫东、胡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星偿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缪卫东、胡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星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缪宏光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8.5元,财产保全费1299元,由被告缪卫东、胡菊田、缪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平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