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岳从华,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执行人:郭怀所,男,1964年5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余后海,男,1959年6月26日,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申请执行人岳从华与被执行人郭怀所、余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怀所、余后海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郭怀所、余后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合肥市武里山路以东、物流大道以北兴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157的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083923号)属于被执行人余后海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余后海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武里山路以东、物流大道以北兴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157的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二、查封期间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阮全民
书记员:陈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