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明,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执行人王旭,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本院受理肖明申请执行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达渠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七日内偿还肖明借款61000元,支付诉讼费1325元及执行费834元,共计63159元,另应从2013年8月4日起支付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旭系渠县汇南乡中心学校教师,其每月有固定收入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被执行人王旭每月的工资收入中扣留并提取18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肖明的借款,从2014年1月开始执行,至借款还清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志和
书记员:杨小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