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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苏江锋与刘占国、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年二七法执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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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苏江锋,1984年5月16日生被执行人刘占国,1986年6月4日生被执行人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苏江锋与刘占国、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应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占国、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银行存款19008.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礴审判员:毛建代理审判员:李魁

书记员:郑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