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x媛,女,灵山县武利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徐x鹄,男,灵山县武利镇居民。系申请执行人徐x媛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朱xx,女,合浦县公馆镇人。系申请执行人徐x媛的母亲。被执行人潘xx,男,汉族,广西灵山县武利镇农民。
申请执行人徐x媛与被执行人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x媛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潘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xx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潘xx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潘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潘xx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后按法律规定履行案件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xx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能查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潘xx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山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灵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交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伍xx 审判员:彭xx 代理审判员:黄x
书记员:周xx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