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光鸿,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市××**××垌镇××王××队××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湾××××号。法定代表人:班正照,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开发区××小区××大道东××号。法定代表人:班正照,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忠菊,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马路××号。一审被告:赖永敬,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闸口镇××社边××号。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楼。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
上诉人陆光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菊,一审被告赖永敬以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3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滨华,被上诉人刘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赖永敬经本院合法传票送达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7时l0分,受害人苏佳宇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325国道由合浦县白沙镇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608km(合浦县石康镇红星村路口)处,适遇赖永敬驾驶搭载赖永文的二轮电动车由道路北侧红星村路口左转弯驶上325国道时两车发生碰撞,然后苏佳宇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失控摔倒在道路左侧并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再次与由陆光鸿驾驶沿325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桂N356**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佳宇被桂N356**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永敬、苏佳宇、陆光鸿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陆光鸿在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了赔偿款保证金40000元,原告领取了丧葬费20000元,剩余20000元仍由交警部门保管。桂N356**号中型自卸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佳宇生前是合浦县白沙中学的在校中学生,生前在城镇生活读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赖永敬驾驶电动车由路口转弯进入325国道时,没有观察清楚路面情况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苏佳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型的没有产品公告目录的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佳宇摔倒在道路上,被陆光鸿(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超速行驶)驾驶的桂N356**号中型自卸车碾压,致苏佳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永敬、苏佳宇、陆光鸿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佳宇生前是合浦县白沙中学的在校中学生,生前在城镇生活读书,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每天52.4元,合计471.6元,原告提供的车票大部分是连号,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认可300元。原告不能提供摩托车损坏的鉴定及修理费发票,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问题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考虑确定为20000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有过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是按份之债,原告主张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第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所以对本案所涉的桂N356**号中型自卸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当事人可以另向起诉。经本院审理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误工费为471.6元;3、交通费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考虑确定为20000元,各项合计为397851.6元。桂N356**号中型自卸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ll0000元。不足部分287851.6元,由赖永敬赔偿三分之一即95950.5元,陆光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分之一即95950.5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忠菊因受害人苏佳宇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赖永敬赔偿原告刘忠菊受害人苏佳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95950.5元;三、被告陆光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忠菊受害人苏佳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95950.5元;四、驳回原告主张赖永敬、陆光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7日17时l0分,受害人苏佳宇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325国道由合浦县白沙镇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608km(合浦县石康镇红星村路口)处,适遇赖永敬驾驶搭载赖永文的二轮电动车由道路北侧红星村路口左转弯驶上325国道时两车发生碰撞,然后苏佳宇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失控摔倒在道路左侧并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再次与由陆光鸿驾驶沿325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桂N356**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佳宇被桂N356**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永敬、苏佳宇、陆光鸿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陆光鸿在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了赔偿款保证金40000元,被上诉人从中领取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仍由交警部门保管。桂N356**号中型自卸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佳宇生前是合浦县白沙中学的在校中学生,生前在城镇生活读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及陈述,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一审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过高;2、上诉人陆光鸿预付的2万元应任何处理;3、上诉人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南宁市永大汽车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和预付款抵扣问题有明显错误,被诉人损失总额应为127467.6元(104620+17076+5000+471.6+300);陆光鸿的应赔数额为-14177.5元[(127467.6-110000)÷3-20000),该多付的预付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偿还给上诉人。(一)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死亡赔偿金从法理及具体法律条文上看,其性质属于是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是对赔偿权利人可期待利益的补偿。2、农村户籍居民按城镇标准计赔取决于死亡时已经具有独立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可能和潜质一年以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死者是农村居民,是在校学生,是未成年人。即使居住城镇亦由于求学,且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受害人死亡时没有任何迹象和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居住和工作在城镇的可能。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实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更无法理依据。(二)精神抚慰金过高。1、上诉方非全责或主责,而是负同等责任。2、受害人苏佳宇自身过错严重,属于过失侵权;死亡赔偿金本身同时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综合考究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即使成立亦应在5000元以下为适宜。(三)一审对被上诉人领取的陆光鸿的预付款20000元的处理明显存在严重的低级的逻辑错误。1、丧葬费标准才是l7076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所领取的20000元全部是丧葬费。2、赔偿义务人的预付款的冲抵应在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冲抵,而不能把该预付款直接在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中冲抵,然后再划分承担的份额。本案正确的算法应是: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汇总计算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的三分之一再减去预付款才是赔偿义务人最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二、1、三上诉人一致认为: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和陆光鸿(桂N356**车)是汽车挂靠经营关系,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人陆光鸿营运使用该车引起的事故经济责任应由陆光鸿自负。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是桂N356**车的挂靠单位,为该车代缴规税费、代办保险以及保养、年检年审等各项手续,并从中收取服务对价。显然,上诉人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既不能控制支配桂N356**车的行驶和经营,也无法获得该车的运行受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陆光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依法应是受益范围内的有限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变更一审第一项判决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忠菊95822.5元,偿还上诉人14177.5元:3、变更一审第二项判决赔偿数额为5822.5元;4、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忠菊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苏佳宇生前在白沙中学读书,生活经常居住地在白沙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苏佳宇生前虽是农村居民,但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来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太低了,且计算不合理,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费用,导致无法上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北海地区一般是80000元,但本案只有20000元,且计算还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计算,实际只有6000多元,是相当不公平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过高是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主张丧葬费20000元过高,应当扣除2924元作为预付款,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主张丧葬费,原来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是上诉人在交警处理苏佳宇时间时愿意支付的,现上诉人反悔主张,只能通过反诉途径处理,不能并案一起处理。二、上诉人认为是陆光鸿挂靠汽车经营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陆光鸿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使是以挂靠形式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也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一审第三人述称: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承保的车辆,其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无证驾驶的,根据交强险的条款,本案原审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害人是属于农业人口,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三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原告领取了丧葬费20000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领取的20000元不是丧葬费,而是上诉人陆光鸿的预付款,并没有明确是丧葬费。本院认为,该20000元是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上诉人陆光鸿垫付的预付款,被上诉人虽领取了,但没有证据表明该款属于丧葬费,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纠正;2、“苏佳宇……生前在城镇生活读书”有异议,认为苏佳宇生前并不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以及一审第三人对苏佳宇生前是合浦县白沙中学的在校中学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而白沙中学位于白沙镇,属于城镇区域。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浦县公安局、白沙镇振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带着两个儿子苏佳宇、苏佳伟在白沙租房的系列证据,苏佳宇生前在城镇生活读书的证据充分,三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苏佳宇生前即使居住城镇也是由于求学,其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亦无任何迹象和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居住和工作在城镇的可能,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为证明苏佳宇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提供了合浦县公安局、白沙镇振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带着两个儿子苏佳宇、苏佳伟在白沙租房的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其主张,而三上诉人没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苏佳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三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苏佳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偏高。本案中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实为20000元的三分之二约为13333元,被上诉人无异议,结合上述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领取的20000元是从陆光鸿交纳的赔偿款保证金中领取,该款性质属于预付款并非丧葬费,被上诉人应领取的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六个月计算,即2846×6=17076。经二审审理核实,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2、误工费417.6元;3、交通费为300元;4、丧葬费17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赖永敬、苏佳宇、陆光鸿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先由一审第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赖永敬及上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不足部分284873.6元由三上诉人赔偿三分之一即94957.8元,一审被告赔偿三分之一即94957.8元。但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性质上区别于其他损失,在处理上应由一审被告赖永敬承担6000元,上诉人陆光鸿承担6000元。一审法院把精神抚慰金列入赔偿总额再划分各自承担的份额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陆光鸿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抵扣,则上诉人陆光鸿应承担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80957.8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一致认可陆光鸿与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是汽车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上诉人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应对上诉人陆光鸿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赖永敬赔偿被上诉人刘忠菊损失100957.8元;三、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陆光鸿赔偿被上诉人刘忠菊损失80957.8元。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上诉人陆光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一审被告赖永敬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刘忠菊负担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上诉人陆光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被上诉人刘忠菊负担482元(该费用上诉人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责任时抵扣)。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审判员:汪海敏代理审判员:叶萍
书记员:陈永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