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社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矿,1961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刚,1983年6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付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物流)。法定代表人吴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二矿、李二刚、代付锁、河北万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30分,被告李二刚驾驶冀D×××**号自卸货车沿新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峰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及时的冀D×××**号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二刚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以被告万和物流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经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损评委员会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452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李二刚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系被告代付锁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和物流处购买,双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2013年6月8日前代付锁分24期付清全款。此前,被告万和物流保留该车所有权并将该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2011年6月8日签订合同当日,代付锁从被告万和物流提走该车开始运营。被告李二刚系被告代付锁雇佣的司机,运营中发生事故。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李二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侵权行为是被告李二刚受雇期间履行职务行为而引发的,其雇主代付锁对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致害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代付锁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和物流虽登记为车主,但其实际已通过买卖方式将致害车辆转让并交付被告代付锁使用,故对代付锁使用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车辆财产损失45260元并鉴定费损失156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考虑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为50元为宜,以上合计46870元,不超过交强险额,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矿财产损失共计46870元;2、驳回原告张二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2、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1、关于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出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这些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世忠代理审判员:王志平代理审判员:贾梅录
书记员:常新蕊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