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效刚,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水屯营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张利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方山村农民。被告马瑞军(榆次鑫佳汽车运输服务部业主),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马家坡村农民,住清徐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瑞杰科技大厦****。负责人卫中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振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经园路山水庭院**楼**90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新建北街**> 负责人李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郝效刚与被告张利强、马瑞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山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效刚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莲、被告张利强、马瑞军、永安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振龙、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效刚诉称,2013年1月29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张利强实际支配的,被告马瑞强登记所有的×××号东风货车由介休到清徐至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洪善村叉口路段时,遇杨金春驾驶的××××××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369.9元。此事故以交警队认定,郝效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郝效刚的损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经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369.9元、误工费42011.2元(136.4元×308天)、护理费7404.4元(69.2元×107天)、营养费2140元(20元×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713.2元(6356.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2.87元,合计104741.5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公司在×××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利强、马瑞军连带赔偿原告。
被告张利强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马瑞军辩称,车辆实际支配人为张利强,榆次鑫佳汽车运输服务部只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公司辩称,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医药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同意以280天计算,原告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赔偿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我公司可以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我公司同意酌情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58岁,没有达到抚养标准,不进行赔偿,其他三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2、我公司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请求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是全部责任,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同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时30分许,原告郝效刚驾驶×××号东风货车由介休到清徐至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洪善村叉口路段时,撞向前方正常行驶的杨金春驾驶的××××××号挂车,两车相撞,造成郝效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郝效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平遥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山西中北能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周后拆线;2、加强营养,适当锻炼,抬高患肢,注意末梢血运;3、4周后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以上原告共支出医药费19369.9元。本案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552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郝效刚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凤珍护理,李凤珍系清徐县东于镇水屯营村农民。原告父亲郝玉龙1955年1月28日出生,母亲武翠娥1955年2月3日出生,均58周岁,长子郝某12002年5月11日出生,现年11岁,次子郝某22005年2月19日出生,现年8岁,原告有兄妹3人。又查明,杨金春驾驶的××××××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原告郝效刚驾驶×××号东风货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利强,原告系张利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马瑞军开办在榆次鑫佳汽车运输服务部,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中北能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九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李凤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清徐县东于镇水屯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号车保单二份、××××××号挂车保险标识二份,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主张赔偿。××××××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该车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因原告郝效刚负全部责任,原告系被告张利强雇佣的司机,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张利强承担。被告张利强实际支配的×××号东风货车挂靠在榆次鑫佳汽车运输服务部,被告马瑞军作为该服务部业主,应和被告张利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效刚赔付。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9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月27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31日计278天,原告领有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49792元计算,为49792元÷365天×278天=37923.8元。营养费,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公司和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同意按30元/天赔偿,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认定30天,为117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被告对原告69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为6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父亲郝玉龙58周岁,未达到被扶养年龄,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武翠英58周岁,计算20年,原告兄妹3人,为5566.2元×20年÷3人×10%=3710.8元,长子郝某111周岁,计算7年为5566.2元×7年÷2人×10%=1948.17元,次子郝某28周岁,计算10年为5566.2元×10年÷2人×10%=2783.1元,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566.2元,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7年为3896.34元,第8-10年为834.93元+556.62元,第11-20年为1855.4元,共7143.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本案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9856.49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3.29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在平遥,出院后原告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效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369.9元、误工费37923.8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2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56.49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3.2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169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效刚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22000元,合计24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医药费17369.9元、误工费15923.8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2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56.49元,合计56191.19元,被告张利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郝效刚;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利强给付原告郝效刚,被告马瑞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利强、马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张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启珺
书记员:姚娟娟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