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戌义,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秋爱(系原告三姐),女,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刘家堡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文祥,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太谷县胡村镇胡村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巧香(系被告张建明妻子),女,太谷县胡村镇胡村庄村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新华书店。负责人刘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永梅,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长治路**大生科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立纺路** 负责人张俊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农民。被告王海平,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峪,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强,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戌义与被告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公司)、王永建、王海平、王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戌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爱、齐文祥、被告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巧香、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梅、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侠、被告王永建、被告王海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峪、被告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戌义诉称,2012年6月14日16时05分许,被告张建明雇佣的司机温晋威驾驶×××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东线常庄村隆鑫超市门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永建驾驶的山西×××号农用运输车尾部,造成王永建、韩省平、王戌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晋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戌义、韩省平无责任。×××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张建明,所以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该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山西×××农用运输车系被告王国平、王海平实际支配,驾驶员王永建系该二人雇佣,王永建无证驾驶,存在过错,所以该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现因各被告不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932.32元、误工费117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前护理费1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3479元、残疾等级鉴定费1500元、鉴定后护理费454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68907.32元。
被告张建明辩称,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经法院判决已经支付王戌义15375元,支付另一受伤者韩省平4384元,现我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尚余的101741元可以赔付伤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在第一次起诉时经法院判决已经支付王戌义75192.17元,支付韩省平15481.75元,共计90673.92元,尚余9326.08元。原告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乘以伤残系数,应当乘以90%,原告虽然提供了户口本证明龙丽巧和原告是夫妻关系,但是无法证明龙丽巧是否还有其他成年子女;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后护理费应计算50%;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永建辩称,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是张建明的车撞上我的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平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尽管诉权是原告的,但是根据本案事实,应当将司机温晋威列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的赔偿顺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中王海平虽然是山西×××号车的实际车主,但是王海平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尽最大的能力赔偿原告王戌义。5、医药费根据票据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不定残按照2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无异议;鉴定前的护理费请法庭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和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鉴定后的护理费,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7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应当考虑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由法庭认定。被告王国平辩称,1、王国平不是山西×××号车的实际支配人;2、王永建与王国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受王国平雇佣的人员;3、王国平在本案中对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起诉王国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国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6时05分许,温晋威驾驶被告张建明实际支配的×××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东线常庄村隆鑫超市门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永建无证驾驶的山西×××号农用运输车(乘坐张巧福、韩省平、王戌义)尾部,造成王永建、韩省平、王戌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温晋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戌义、韩省平无责任。原告王戌义受伤后,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未接收病人,原告被送到山西大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血气胸;7、右肾挫伤,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被告王海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600元。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戌义医药费82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53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戌义医药费1048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20元共计107417.38元的70%为75192.17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因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功能性便秘到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1864.22元,原告截止2013年4月10日在山西大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药费3705.1元,支出外购药医药费38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药费5607.3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戌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肌力2级,评定为二级伤残;致右侧第6-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王海平提供原告亲戚出具的垫付医药费41600元收条三份,其中一份内容为"收王国平付王戌义的医药费20000元";提供与被告王国平签订的模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王海平租赁被告王国平的支房顶模型,租赁费每年35000元,租赁期从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每年3月1日交清下一年租赁费,被告王海平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被告王国平两年的租赁费;被告王海平还提供农用车乘车人张巧福证明材料,证明其和韩省平、原告、被告王海平、王永建是搭伙支模型求财,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王永建也认可五人搭伙挣钱。原告对被告王海平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承认收到被告王海平垫付的医药费21600元,另外20000元认为是被告王国平垫付的。另查明,原告王戌义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务农,其妻子龙丽巧1976年3月14日生,现年37岁,精神二级残疾,二人无子女。山西×××号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珍勤,2009年6月3日张珍勤将该车转让给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村民杜再生,杜再生于2010年4月8日将该车转让于被告王海平。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山西×××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海平、王国平。被告张建明实际支配的×××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万元。本院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韩省平住院期间的损失进行判决,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省平4384元,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省平15481.75元。现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1741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剩余9326.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王戌义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结婚证一份、残疾人证一份、户口复印件三页、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院证、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山西大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四十四份、外购药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海平提供的垫付医药费收条三份、卖车协议二份、模型租赁协议一份、模型租赁款收条二份、张巧福证明材料一份,被告王国平提供的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除被告王国平对责任认定书中王国平是山西×××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支配人有异议外,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其它部分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当事人异议之外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需要综合各受害人的总损失情况,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在×××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建明雇佣的司机温晋威负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张建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建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而被告王永建、王海平均陈述是搭伙干活,不是雇佣关系,故由被告王永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平作为山西×××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支配人,其知道被告王永建无驾驶资格而准许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和被告王永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海平在原告王戌义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1600元,先抵顶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中未处理的山西×××号农用运输车应承担的30%责任即32225.21元,余款9374.79元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建、王海平共同赔偿原告王戌义。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平与被告王海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平是山西×××号车共同支配人的事实,而被告王海平提供的购车协议及张巧福证明材料和被告王永建当庭陈述,证明该车和被告王国平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王国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有正规医药费票据的5607.3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7月21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月22日共计186天,误工收入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3697元计算,误工费为23697元÷365天×186天=12076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多次检查治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50元计,为35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20元计,为14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前、后护理费,原告双下肢截瘫需要护理,从2012年7月21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月22日共计186天,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后护理费计算60%,考虑原告年龄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2717元为标准,鉴定前护理费为22717元÷365天×186天=11532元,鉴定后护理费为22717元×20年×60%=272604元,鉴定前后护理费共为284136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载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职业务农,且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请求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当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01.4元×20年×92%=10306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龙丽巧,精神二级残疾,二人无子女,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87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原告的二级、十级各一处伤残等级乘以92%计算20年,为4587元×20年×92%=8440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本案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87466.56元(残疾赔偿金10306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二级计算,为45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戌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607.32元、误工费12076元、护理费28413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87466.56元(残疾赔偿金10306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00.8元)、精神损失费4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37275.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戌义9707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王戌义67074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440201.88元,由被告张建明承担70%为30814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戌义8874.08元,由被告张建明赔偿原告王戌义299267.24元;三、交强险不足部分440201.88元,由被告王永建、王海平共同承担30%为132060.56元,扣除被告王海平垫付的9374.79元,由被告王永建、王海平共同赔偿原告王戌义122685.77元;四、驳回原告王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张建明、王永建、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9元,由原告王戌义负担4206元,予以免交,被告张建明负担6421元,被告王永建、王海平负担2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启珺审判员:郑晓兰人民陪审员:牛清姣
书记员:方微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