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亮亮,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曲峪镇后塔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武文琴,经理。被告王朝辉(系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业主),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亮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徐公司)、王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春年、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亮亮诉称,2013年4月16日刘建军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神木县荣德焦化厂装煤时因煤装的不均,原告上车摊煤时刘建军突然启动车辆致使原告站立不稳从车上掉下受伤,此次事故经神木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治疗费47908元,但一直未实际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治疗费47908元、误工费20000元(200元×10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6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交通费5000元,总计796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朝辉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的法律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本条例为授权性立法,因国务院为最高行政机关,该授权立法的位阶与授权机关的职权性立法的位阶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审判机关对国务院条例无审查权,应当适用。如何适用条例,对条文的理解成为本案的关键,对此分析如下:(一)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道路交通事故定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提到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第一条又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交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解释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交通事故"作了如下定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适用本条需要对"道路"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中的道路是指;1、公路;2、城市道路;3、虽然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公路是指连接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的按照国家标准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可的道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胡同里巷。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一般包括广场、公告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意外事故发生于焦化厂,系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由于该场所并非法律规定的"道路",故本案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二)本案能否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交强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即交强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赔偿,非道路通行事故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本条使用的是"事故"的概念,而非使用"交通事故"的概念,根据道交法11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应当发生在"道路"上,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本条没有采用"交通事故"的概念,但对事故的性质作出了定义,明确了应当是"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在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非"通行时"发生事故,故本案不能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重点保障的是在道路上通行的不特定的受害第三者,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一般也不宜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而是应当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朝辉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王朝辉系×××、×××车的车主及投保人,张亮亮、刘建军系王朝辉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王朝辉未支付过张亮亮任何赔偿费用,张亮亮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本人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刘建军驾驶被告王朝辉所有的××××××车在神木县荣德焦化厂装煤,因煤装的不均,原告上车摊煤时刘建军突然启动车行使,致原告掉车下受伤。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亮无责任。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由刘建军赔偿张亮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亮亮被送往神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症胸外伤、创伤性湿肺,皮下气肿、纵隔积气、胸部软组织挫伤;2、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3、颅脑损伤、头皮肿胀、下颌部皮肤裂伤;4、会阴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锻炼,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药费47908元。另查明,被告王朝辉系××××××车的所有人,刘建军、张亮亮为被告王朝辉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朝辉未按履行交警队调解协议给付张亮亮赔偿款。原告张亮亮申领有B2型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神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五份、榆林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各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保单四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张亮亮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在焦化厂内司机启动车辆后,车辆必然行驶,因此可参照道交法处理。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如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即属于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本案原告上车摊煤时××××××车司机刘建军突然启动车行使,致原告掉车下受伤。原告从车上摔下时和车辆有接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辆的第三者;况且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是为了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充分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所有人被告王朝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47908元,提供正规医药费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多处受伤,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4.7.1.2规定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发生时有意识障碍,伴有逆行性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但有主诉症状,60日,参照该规定,原告误工期间可认定60天,原告领取B2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49792元计算,为49792元÷365天×60天=818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每天61.8元,为1050.6元。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可计算30天,每天以20元计,为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50元计,为850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在陕西神木县,考虑原告转院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亮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4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1050.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97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亮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1050.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034.6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医药费2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29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亮亮;三、驳回原告张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张亮亮负担250元,被告王朝辉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启珺
书记员:张夏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