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锐敏。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匡立宇。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应向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29380元及违约金12178.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9元。根据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共计151800.09元;依法拍卖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汽车一辆、资产一批,拍卖价款共计214630元。对于前述款项,本院在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依法进行了分配,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并送达相关当事人。2013年10月25日,(2012)中一法执字第5597号案件债权人周伟刚、邓敏华、邓锐钢、程信义、易胜良及(2013)中一法执字第865号案债权人唐江辉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以(2011)中一法执恢字第3028-1-1号通知告知了其他没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债权人东莞市重新机械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何小兵、廖群芳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1)中一法执恢字第3028-1-2号通知,将上述债权人的反对意见告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分配异议之诉)。据此,本院依法按上述分配方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419元。此外,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歇业,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以在《关于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载明执行结果告知的形式征询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意见,其对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拍卖价款已分配完毕,其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58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叶迟玖执行员李劲松执行员王念
书记员:黄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