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某某。
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大均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鼓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孙大均应支付给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等合计人民币635.1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大均的户籍情况进行查询,并依据查询结果对被执行人在本市各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记录;因本案标的较小(人民币635.1元)故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暂不宜处分。被执行人孙大均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将上述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鼓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杨涛执行员王文庆执行员朱恒胜
书记员:尹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