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夏骏抢劫罪,夏骏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执字第34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夏骏。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夏骏自2011年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制作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因劳动竞赛目标完成共获奖励分5分。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83.6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夏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夏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骏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