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飞龙,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甬仑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史飞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史飞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飞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2012年5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史飞龙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飞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