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西宝南线黑河大桥收费站职工,住岐山县。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娟,女,1983年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住西安市,公司职员。系上诉人李勇之姐。原审被告人李海磊,绰号“牛娃”,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岐山县。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岐山县。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2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某丁,曾用名芦波,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岐山县。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1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岐山县。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亢某,绰号“毛儿”,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宝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质检员,户籍地宝鸡市金台区,住岐山县。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闫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宝刑一初字第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陕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宝刑一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勇的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闫永财、王会琴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闫永财、王会琴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勇、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及张海涛、张铁军(二人均在逃)等人,饮酒后去岐山县电力宾馆KTV唱歌,在大厅遇见在此等候调换包间的被害人闫杰、闫某甲、张某甲、朱某、李某甲等人。因被告人闫某将茶几蹬斜,被告人李勇误以为正在大声打电话的李某甲骂人和叫人,即责骂李某甲等人。为此,李勇与闫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闫某甲持烟灰缸将李勇头砸伤,引起双方相互厮打,李勇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刺,致闫某甲、闫杰、张某甲受伤。闫杰等人遂逃离,李勇、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等人追赶至五楼楼梯拐角处继续对闫杰拳打脚踢,其间李勇又持刀捅刺闫杰,致闫杰倒地。随后,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张海涛、张铁军等人下楼追赶其他人,至岐山县邮政局附近将朱某、李某甲抓住并进行殴打,后带着朱某、李某甲将李勇送至岐山县医院治疗。闫杰被杨某某等人送至岐山县医院急诊科抢救,在医院内闫某等人又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次日凌晨5时许,闫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闫杰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闫某甲左上腹部刀刺伤,构成重伤;张某甲左腹部皮肤刀刺伤,构成轻微伤;朱某全身多处擦伤、挫伤、左前额部钝挫伤、枕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李勇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丁、亢某、闫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损伤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后,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积极参与,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犯寻衅滋事罪不当。李勇系主犯,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丁、闫某、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闫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亢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勇、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闫某甲与被告人李勇发生争执后,首先持烟缸将李勇头打破,直接导致矛盾升级,在案件起因和激化矛盾方面均有过错,故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海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闫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亢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由被告人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各项济损失10万元(已领取9万元,剩余1万元已交至法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已领取);被告人李海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已交至法院);被告人闫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已领取5000元,剩余5000元已交至法院);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已领取1万元,剩余5000元已交至法院);被告人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领取3000元,剩余3000元已交至法院);被告人付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交至法院),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所移送的物证匕首三把、电警棍一根,依法收作案证。李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排除岐山县医院对被害人闫杰死亡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认定闫杰死亡后果由李勇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闫某甲在案件起因和对激化矛盾有过错,李勇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在一审阶段已赔偿二被害人其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3日晚,上诉人李勇、原审被告人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伙同张海涛、张铁军(二人均在逃),在岐山县电力宾馆KTV大厅,与被害人闫杰、闫某甲、张某甲、朱某、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闫某甲用烟灰缸将李勇头砸破,引起双方相互厮打,李勇持刀在闫某甲、闫杰、张某甲胸、腹部捅刺,致被害人闫杰心脏破裂死亡、闫某甲受重伤、张某甲和朱某受轻微伤,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等人殴打闫杰、朱某、李某甲、杨某某,闫某丁、亢某、闫某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在二审阶段,李勇的诉讼代理人李娟与上诉人闫永财、王会琴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李勇亲属在一审阶段代为赔偿闫永财、王会琴经济损失10万元的基础上,再自愿补偿8万元,闫永财、王会琴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法院依法对李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4日5时58分,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凤鸣派出所转警:张某甲报案称,被害人闫杰于2009年10月3日晚在岐山县电力宾馆被人殴打并用刀戳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岐山县电力宾馆六楼KTV大厅,大厅西侧与包间相连,大厅北墙为吧台,吧台前面地面东西两侧各摆放一副沙发、茶几,地面已打扫,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五楼东端楼梯拐角处墙面有一30×60cm新鲜破损。另外两处现场分别为岐山县邮政局北侧巷道内及岐山县医院内急诊科门前。3、证人闫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他和闫杰、闫某乙、李某甲、李某、杨某某、张某甲、朱某等八人去岐山县电力宾馆唱歌,他们嫌包间小,闫杰先出去,他和朱某出去准备换包间,后闫杰过来说“对方好像要跟咱打架,你们坐到大厅去”。他们三人到大厅后,同李某甲坐在沙发上。此时,对面的沙发上坐着三个小伙,旁边站着一个人,其中有李勇、闫某,他们好像都喝多了酒,将面前的茶几蹬斜了,当时李某甲不知给谁打电话声音很大,李勇以为李某甲叫人就骂,他和闫杰让李勇再说一遍,闫杰让把包间的人往出叫,并说人家“弄事”(指打架)呀,李勇一听就冲了过来,他站起来时顺手拿起烟灰缸,李勇把头伸到他面前说“你还打我呀”,他说你再骂一遍,李勇又骂了一次,他就拿烟灰缸在李勇头上砸了一下,突然他感觉腹部痛,发现李勇手中拿了一把刀子,他向旁边跑时跌倒在沙发上,李勇要追时,闫杰过去和李勇挽在一起,他看李勇又拿刀在闫杰胸部、肚子戳了几刀,朱某将他扶起来同李某甲三人往楼下跑,对方有好几人在后面追,后来两辆车追来挡住了朱某、李某甲,并把二人打了一顿拉走了。后他去了县医院发现对方人在那里,就又去了中医医院。闫某甲分别从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晚用刀戳伤闫杰和他的人是李勇,闫某当时在场。4、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他同闫某甲、闫杰等人在岐山县电力宾馆KTV大厅调换包间期间,看见闫某甲从沙发上站起来了,这时闫杰不知说了一句什么话,然后李勇开口骂了一句后就和闫杰对骂开了,李勇将闫某甲踏了一脚,闫某甲倒在沙发上,闫起来后拿茶几上的烟灰缸在李勇头部砸了一下,李勇头上流血了。李勇从身上拿出刀子朝闫某甲戳,闫杰上前拦挡没有挡住,戳在闫某甲腹部,接着又戳但没戳上,他上前拽住李勇的胳膊在其背后砸了一拳。李勇又朝闫杰戳,第一刀戳在闫杰腹部,之后还用刀戳了几下。李勇还在他腹部戳了一刀,他往楼下跑时,见有几个男的围在楼梯转角处。张某甲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晚持刀戳伤闫某甲、闫杰和他的人是李勇;当时在大厅处持刀但未见戳人的男青年是闫某。5、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他和闫杰、闫某甲、朱某等人在岐山县电力宾馆KTV大厅东侧沙发上等包间,对面沙发上坐着的三个小伙中的一个把面前的茶几蹬了一脚。过了一会儿,李勇冲过来在闫某甲身上踏但没踏上,闫某甲顺手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将李勇头打破了,二人撕扯在一起,他去拉闫某甲,李勇拿匕首戳在闫某甲左下腹部,闫杰去拉李勇,李勇在闫杰的胸部、腹部戳了几下,这时穿红衣服小伙也把匕首掏出来了。随后,他、闫某甲、朱某、闫杰就往楼下跑,对方几个小伙就追来了,他回头看见闫杰被四五个小伙压倒在楼梯拐角处正脚踢拳打,另外两个小伙追他们。他和闫某甲、朱某跑散了,后来他被追上打倒在地,六七个人在他身上乱踏,后把他拉到南关庄子南边的十字处,他见朱某躺在路边,嘴里淌血不说话,有人在朱某身上踏了几下,还有人用电警棍电了一下都没反应,随后他和朱某被扔到车上拉到县医院,李勇提起急诊室的板凳要打他,被瘦小伙挡住了。这时,他听见杨某某被打得乱叫。李勇所持的匕首是折叠式的。李某甲分别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晚持刀戳伤闫杰等人的是李勇,在岐山县邮政局附近对他拳打脚踢的人中有闫某。6、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从包间出来时见闫杰、闫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在大厅,他刚在大厅坐下,李勇就骂着冲过来,他们的人就都站了起来,闫某甲拿起桌上的烟灰缸将李勇头打破了,李就和他们的人打在一起。突然,他见闫某甲捂着肚子,说被李勇戳了一刀,他就带着闫某甲去医院,到楼下发现后面有人追,就跑散了。后来他被一辆车挡住,车上下来的人就围着打他。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闫某乙在包间内坐着,与他一同来唱歌的闫杰、闫某甲、李某甲、朱某、张某甲、李某在大厅,同时在大厅的还有他不认识的三四个小伙,好像喝酒了。他和闫某乙进包间几分钟后,李某跑进包间叫他和闫某乙说“咱的人叫人家打完了”,他俩跟着李某往下跑,在五楼中间楼梯口看见闫杰在地上躺着,肚子上、胸部淌血,他和闫某乙忙着止血时,一个小伙(李勇)在他左脸上踏了一脚,把他踹倒,他起来后用手卡住那小伙的脖子顶在墙上,问那小伙谁拿刀戳的人,那小伙说“你人先把我人头打破的,我人才拿刀戳来”,后他放开那人,和闫某乙、李某把闫杰抬上出租车送往县医院。他刚到医院急诊室门口从车上下来,被他卡脖子的小伙等五人就对他拳打脚踢,把他脸打破了,有人拿棍在他头部、肩部打,把棍也打断了。这时,有人劝停手后,他才把闫杰抬到抢救室。8、证人闫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杨某某正坐在包间内,其他人在大厅,李某跑进包间叫他和杨某某说“赶紧,把咱人打了”,他们三人来到五楼至四楼楼梯拐角处见闫杰身子蜷缩着躺在地上,身上多处刀伤往出冒血,后他和杨某某见一个头破流血的人(李勇)上到五楼又拿着卫生纸下来,杨某某挡住那人问啥事,那人说“你人将我头打破,我把他就刺死了”,那人一只手推杨某某,另一只手在腰间掏匕首,他怕出事假装服务员劝架,那小伙一边骂一边在他脸上踏了一脚,他急忙按住那人手怕那人掏匕首,那小伙推开他俩后下楼了。他和杨某某把闫杰扶上出租车,杨某某和闫杰先去了县医院,他和李某提着闫杰的衣服和鞋在后面跟着。等他俩到了医院,见杨某某抱着头在急诊室门口蹲着,说那伙人拿棍打他了。他进入急诊室,见闫杰和朱某在病床上躺着,在急诊室门前见十个左右的小伙在院内站着,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小伙对他说“将这伙狗东西扎死算了,到我岐山来撒野”,他吓得跑到医院大门外用电话报了警。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晚,他和闫杰、闫某甲、朱某、闫某乙、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八人去岐山县电力宾馆KTV唱歌,当时有一个小包间他们嫌坐不下,闫某乙和杨某某在包间,其余人坐在大厅里。后来他们对面沙发上也坐了二三个人。闫杰让他去包间叫杨某某和闫某乙出来,他走到过道时听见大厅打了起来,过道站的人和一个包间的人往大厅跑,他也跑过去,到大厅时已没人了。他返回包间叫出杨某某和闫某乙往楼下赶,在五楼吧台附近见闫杰倒在地上,胸部流血,其他人都跑光了,闫某乙和杨某某留在那,他下楼去找车把闫杰送往医院。在医院他见朱某也在急诊室躺着,嘴上有血,李某甲嘴上也有伤。在抢救的过程中,打架的对方也在医院,并发生争吵,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0、证人李某乙(岐山县电力宾馆KTV经理)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他来到KTV大厅,见东墙处沙发上坐了约六七个人(后来知道是凤翔县的),西墙处沙发上坐了约四五个小伙(后来知道是岐山县的)。这两伙人一看就喝过酒,西边沙发坐的有两个小伙分别把前面的茶几蹬了一脚,蹬斜了,他过去把茶几拉了两次并劝了劝,有客人结账时他去看,等他转头时,看见东边沙发的坐的一个小伙拿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将从西边沙发过来的、站在茶几前面的一个小伙头打了一下,从包厢出来的三四个小伙中的一个人拿烟灰缸时被他夺下来,随后这些人就朝楼下跑了。他看见有一伙人在五、六楼转弯平台处和五楼楼梯口打架,他就报警了。后他走到五楼见一个小伙躺在地上,肚子上往外流血,旁边站了两个小伙,随后他就打了120让送那人去医院了。11、证人张某乙(岐山县电力宾馆KTV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看起来刚喝完酒的七八个小伙来唱歌(后来听说是凤翔长虹街道的人),坐在KTV大厅东边的两个长沙发上等。过了一会儿,这些人中有几个人进包厢往外赶别的客人,后来又嫌包间小要求换大包,其中一个坐在两个沙发中间扶手处的小伙喊“去把咱人全部叫过来”,突然坐在凤翔这群小伙子对面西墙处沙发上的一个小伙(后知道是岐山人)边骂边往叫人的凤翔小伙跟前走,凤翔小伙在前面茶几上拿起一个玻璃烟灰缸站起来了,岐山小伙把头伸过去,边骂边说“给你打”,凤翔小伙拿烟灰缸在岐山小伙头上打了一下。后来这个小伙向收银员段某某要了些卫生纸后下楼走了。12、证人曹某某(岐山县电力宾馆KTV部经营主管)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大约11时左右,KTV来了七八个男青年(事后得知是凤翔县人),坐在大厅等包间。几分钟后,听见大厅里有吵闹声,他出来看见有几个男青年发生争执,互相推搡,紧接着就看见大厅里的男青年都往楼下跑了,这时有一个小伙子跑到一个包间门口大声喊叫说外面有事了,让这一伙人赶快出来,随后从包间里跑出了六七个男青年,都朝楼下去了。后来他在五楼东头楼道处看见一个男青年受伤躺在地板上,旁边还有一起来的两个男青年。13、证人段某某(岐山县电力宾馆KTV吧台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先是上来了七八个20岁左右的小伙,看样子是喝酒后来唱歌的,其中有三四个人朝包间方向走去,剩下的四五个人坐在大厅东侧的沙发上休息。过了几分钟后又上来了八九个同样是20岁左右的小伙,其中有五六个直接去了包间方向,剩余的三四个坐在大厅西侧的沙发上休息。突然大厅一下子乱了起来,两边沙发上的年轻人都站了起来,她看见一个身高1.7米多、身穿紫白相间色T恤的瘦小伙头上流血,双方即打在一起,然后三四个人往楼下跑,这时包间走道中又冲出来一大群人追向楼梯口,有一个小伙被后边追的人推了一下从楼梯上滚了下去,后边追来的人全到了楼下。1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日11时45分左右,他接到李勇的电话说在电力宾馆打架了,其头被打破了,让他开车送其去医院,他开车过去见李勇头上受伤,李勇讲是被人用烟灰缸打破的,还有李海磊和一个穿红色夹克的人在门口,后李勇上了一辆米黄色的奇瑞车,李海磊和穿红色夹克的人坐他的车,一起去了县医院。他把车停好后赶到抢救室,见穿红夹克的人拿个拖把在一个小伙肩部打了一下,后被人拉出抢救室。后来见到打架的对方抬来了两个小伙在抢救室,其中一个肚子上有刀伤。15、证人张某丙、雒某某、贺某某(均系岐山县医院医护人员)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参与了对双方受伤人员的救治,闫杰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神志不清,全身多处刀刺伤,腹壁贯通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受伤双方的人在医院院子里还发生了打架。1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日晚,闫某丁、闫某、李勇等人同他吃饭喝酒后要去电力宾馆KTV唱歌,他没有去。10月4日上午,闫某丁把一个电警棍放在他处,案发后他交给了公安人员。17、证人武某某、李某丁证言及指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4日,二人在岐山邮电局南边变电站北边自家的玉米地里干活时,分别捡到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一把白色单刃折叠刀,均没有擦洗过,后交给公安人员。1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4日在李勇指认下,从电力宾馆东侧四楼至五楼垃圾道内提取单刃不锈钢刀一把,上有血痕;2009年10月4日,从李某丁处提取黑色单刃折叠刀一把,从武某某处提取白色单刃折叠刀一把;2009年10月9日,提取张某甲、闫海龙血样各一份;2009年11月24日,提取李勇血样一份;2009年10月4日,在对死者闫杰尸检时,提取其血样一份;2009年10月5日,从李某丙处提取闫某丁作案时所用的小型电警棍一个。1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付某经辨认后确认,岐山县城岐蔡路与南关路口十字县邮政局南侧南关煤场西侧处麦地,为其作案后抛弃他及李海磊所携带刀子的地点。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原审被告人李海磊、付某分别对七把形状相似的刀子进行辩认,李海磊确认从李某丁处提取的黑色单刃折叠刀是其作案时所带刀子,付某确认从武某某处提取的白色单刃折叠刀是其作案时所带刀子;经闫某丁对七根电警棍进行辨认,确认从李某丙处提取的小型电警棍是其作案时所带工具。2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宝鸡市公安局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从电力宾馆垃圾道内提取单刃刀上的血样来源于李勇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2、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证明,死者闫杰胸腹部及左下肢共有十处锐器刺伤,其中六处符合单刃锐部成伤特征,脐左上4cm裂创符合双刃锐器成伤特征,补充意见认为此处裂创不排除单刃锐器致伤,左腋前线第10肋处小裂伤,创角特征不明显,左侧上腹部2-3cm刀刺伤口后经手术延长,左股外侧上段2cm条形刺创,该二处刺伤未分析成份特征。其中剑突上2cm处裂伤及左乳头外上2cm处裂伤均穿透胸壁,深达胸腔,左侧胸腔积血300ml,心包前侧有一1.1cm裂伤,右心室有一0.8cm裂伤,深达右心室,心包积血约200ml并见凝血块约50克,右胸腔积血约100ml,该二处损伤中剑突上2cm处裂伤与心包、心脏裂伤位置相吻合,分析该处为致命伤。鉴定结论:闫杰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3、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闫某甲上腹部刀刺伤、胃贯通伤、胰腺损伤;朱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区硬膜下积液、颜面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枕部头皮血肿、口唇裂伤;张某甲左上腹刀刺伤;李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24、法医损伤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①闫某甲左上腹部刀刺伤致胃小弯处贯通伤,胰腺刺伤,胃内容物溢出,腹腔积血达1000ml,经医院手术治疗病情好转,愈合良好,损伤构成重伤。②张某甲左腹部刀刺伤属轻微伤。③朱某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擦伤、挫伤,左前额部钝挫伤,枕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④李某甲因病历丢失、伤情程度无法鉴定。⑤李勇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属轻微伤。25、上诉人李勇供述,2009年10月3日晚11时许,在岐山县电力宾馆KTV大厅,李海磊、付某在西边沙发上坐着,对面东边沙发上坐了四五个小伙,其中有一个小伙在打电话,声音很大。他刚从包间过道出来听见对方打电话,以为那小伙在骂他,也骂了一句,并冲了过去,那小伙说“你说啥哩,再说一遍”,当他又骂了一遍后,其中一个小伙从茶几上拿起烟灰缸,他便将头伸过去说“你有本事把我头打破”,结果那小伙用烟灰缸一下子打在他头后部,当时就流血了,同时东边沙发上那几个小伙也围了上来,同他打在了一起。他便从裤兜中拿出刀子在拿烟灰缸的小伙子肚子上戳了一刀,那小伙捂住肚子退了回去,另外一个小伙(闫杰)过来打他,他便用刀子在这小伙腹部乱戳了几下,还有另外一个小伙也围过来,他也用刀戳了一下。这时闫某、李海磊一伙跑了出来,那几个打他的小伙便向楼下跑,他也跟上追,在下楼时被他们打的一个小伙倒在五楼平台处,他在其背部用刀还戳了一下,闫某、闫某丁、李海磊、付某围住小伙在头上、肚子、腿上乱踢乱踏,他又在小伙肚子上踏了几脚,那小伙被打倒在地上不动了。他说还有几个跑了,让他们下楼把人抓住,然后李海磊、闫某、闫某丁、付某等人都跑下楼了,他去吧台要了卫生纸擦头上血,又下到五楼平台处,有两个小伙挡住他,他拿刀子戳对方没戳上,那两个小伙见他动刀子就放开他,他就跑下楼,在门口给庞某某打电话让送他去医院。后来闫某丁打电话说人都拉住了,让他不要管了。后他坐付某、张海涛的车和庞某某去了医院。在医院闫某和几个人在院子打对方的人。他下楼时将戳人的单刃折叠刀扔进了五楼或四楼的垃圾道里。26、原审被告人李海磊供述,案发当晚在岐山县电力宾馆KTV歌厅,他和闫某丁、闫某、亢某、张海涛等人进入包间后,只有李勇和付某在大厅。大约几分钟后服务生进包间对闫某说“你伙计在外面跟人打架”,他们跑出包间到大厅没见人,跑到五楼拐角处,见李勇和一个小伙(即被害人闫杰)坐在地上撕扯,他和张海涛、闫某在那小伙头上踏,李勇说有几个打他的人往楼下跑了,他们就下楼去追。追到快到岐蔡路南关十字时,见两个小伙沿十字朝西跑了,一个(朱某)被付某的车挡在十字中间,后被车上下来几个人打倒在地。付某一人开车往十字西面走,此时张海涛的车也追进了十字西面。后来付某要走了他的那把单刃刀,说要将刀扔掉。他朝西追到砖垛后面时,看见张海涛抓住一个小伙(李某甲)衣领,闫某、亢某对小伙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闫某丁拦挡了一下。后在十字西侧,见到开始被付某车上人挡住打倒的小伙(朱某)也躺在那里,闫某丁说那小伙装死,在身上踢了一脚,还拿电警棍在身上电了一下。张铁军在另一个小伙(李某甲)肚子上踏了一脚,他抓住那小伙脖子在脸上打了一耳光。他们送李勇到医院后,庞某某把一个小伙踢了一脚,李雷、闫某分别用木把的簸箕在小伙头上打了一下。后来一个小伙(杨某某)把闫杰拉到医院,李雷把送人的这个小伙踢了几脚。27、原审被告人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发生打架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等,以及李勇持刀捅伤被害人、其余被告人及同伙均在岐山县电力宾馆、岐山县医院参与打架的事实,与上诉人李勇、原审被告人李海磊供述一致。2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4日抓获李勇、李海磊、付某;10月5日闫某丁投案;10月6日亢某投案;10月23日闫某投案。29、户籍资料证明,六名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其中,闫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30、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本院(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5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审阶段,上诉人李勇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永财、王会琴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闫、王二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致被害人闫杰死亡、被害人闫某甲重伤的直接责任人,系主犯,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闫某甲首先打伤李勇,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且李勇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闫某丁、闫某、亢某有自首情节;闫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付某、闫某、闫某丁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亢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对于李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没有排除医院有医疗过错,认定被害人闫杰死亡后果由李勇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杰因心脏被单刃锐器刺破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在案证据证明此伤是由李勇直接造成,其提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没有依据,故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所提被害人闫某甲对案件起因和对激化矛盾有过错,李勇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闫某甲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过错,李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考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勇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在二审阶段又与被害人闫杰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故对李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刑一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海磊、付某、闫某丁、闫某、亢某的定罪量刑及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海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闫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亢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随案所移送的物证匕首三把、电警棍一根,依法收作案证。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刑一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勇的判决,即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锐莹代理审判员:林群代理审判员:付栋
书记员:张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