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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宋建明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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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宋建明,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6日作出(1995)泸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建明犯故意杀人、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

1998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渝高法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渝高法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3年6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刑执字第29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一中刑执字第52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7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刑执字第14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4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3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宋建明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建明,在服刑期间,获记功四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蒲宏斌代理审判员:吴宝山代理审判员:余梅

书记员:张霁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