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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勇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辽刑执字第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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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勇,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服刑。

2007年7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勇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月11日以(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并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以(2011)辽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3年8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32年3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鄂展审判员:刘绍勇代理审判员:周亮

书记员:刘元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