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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向阳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辽刑执字第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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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向阳,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义县,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2010年6月24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锦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向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向阳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3年8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向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向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32年3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鄂展审判员:刘绍勇代理审判员:周亮

书记员:刘元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