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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四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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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四平。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跃忠。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四平当庭辩称:其在犯罪中主动将菜刀举起来后才有人将其刀夺去。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四平具有坦白情节;2、其系犯罪未遂;3、本案系劳资纠纷引发,被告人系酒后激情犯罪,被害人在处理劳资纠纷上亦有一定过错;4、其系初犯,且愿意将未结付的一个月工资赔偿给被害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四平因向嘉善县景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厂长徐富春讨要工资不成,后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至该公司内,在该公司办公楼底楼大厅内持菜刀将徐富春头部、背部、肩膀及手指等多处砍伤,并且将出面制止的该公司的车间主任马爱忠头部等处砍伤,后被该公司员工及时制服。经法医鉴定,徐富春的伤势已构成重伤,马爱忠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四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富春、马爱忠的陈述,证人顾忠林、王玉明、蒋宏伟、缪琪、俞立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四平当庭所提,经查,被告人李四平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均证实其在砍人后已没有力气了,故未继续追砍被害人,另证人顾忠林、王玉明的证言亦证实菜刀系二人共同从被告人手中夺去,综上,被告人李四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继续加害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李四平当庭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平因琐事用菜刀砍击被害人,意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最终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四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桂人民陪审员:徐玉祥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