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仲庆。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17时许,建筑泥工冉启军、李明(两人均已判刑)在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体育活动中心工地上因施工问题与贴砖工人骆卫精、罗志如等人发生争吵,两人被骆等人殴打。随后冉启军、李明先后将此事电话告知包工头徐方亮(已判刑),为此徐又联系被告人王斌,让其去该工地。被告人王斌遂电话联系王君见(已判刑),由王君见纠集郭建、郭江(两人均已判刑)、冉修、徐旺、徐瑞(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七把刀具乘坐被告人王斌驾驶的面包车前往该工地,意图与贴砖工人打架以出气。到工地后,被告人王斌伙同郭建、王君见、郭江等人持刀与罗志如一方工人发生追打、互殴。在该过程中,罗伟背上被砍一刀,罗志如左臂上被砍二刀(经鉴定,二人伤势均构成轻伤);冉启军持刀砍击骆卫精左胸部一刀,致其当场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同案犯徐方亮的供述,证实冉启军等人电话告知徐方亮工地上可能要打架,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斌,让王斌去工地上,希望其可以叫到人帮忙打架,后工地上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2)同案犯王君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斌打电话要求其叫人去徐的工地上帮忙打架,然后其纠集多人带上砍刀前往,在工地上其和王斌、冉启军等人用刀追砍对方,并将人砍伤的事实。(3)同案犯郭江、李明、冉启军、郭建的供述,证实王君见纠集郭江、郭建等人乘坐王斌驾驶的车辆前往工地,后持刀追砍对方,并造成对方人员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罗志如、罗伟的陈述,证实其被人持刀追砍及伤势情况。(5)证人骆建华、李伟、蒋文甫的证言,证实罗志如等人与徐方亮一方因施工问题发生争吵,后徐方亮一方追砍罗、骆等人,致使罗志如、罗伟被砍伤,骆卫精被砍当场死亡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刀具、铁锹、头盔等物品。(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罗志如、罗伟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骆卫精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施暴力砍伤胸部,砍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8)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王斌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9)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斌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刑事处罚情况。(11)被告人王斌的交代与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王斌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斌在接到徐方亮的电话后,主动联系王君见,让王君见纠集人员前往工地帮忙打架,起到了组织作用。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斌开车接送斗殴人员,并持刀追砍被害人一方,行为积极。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王斌为本案的首要分子,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哲玺人民陪审员:房以林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