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0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因与张登芳(又名陈林、陈敏,均为自报)在感情上发生纠葛,想最后和张谈一次,如张听从自己的话就不杀死张,反之就杀死张。当晚曾准备好一把水果刀带在身上,赶到嘉善县天凝镇天凝舞厅附近张登芳的租房,遇到也来张租房喝酒的穆昌荣及张登芳的舅舅,几人遂一起在张租房内吃饭饮酒,后被告人曾某要张到他的租房去二个小时,穆昌荣则说一分钟也不行,双方发生争吵,穆昌荣将被告人曾某推出门外,被告人曾某抱着同归于尽的想法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穆昌荣腹部一刀,张登芳讲曾杀人了,曾便说:“连你一块杀了,反正我不想活了。”随即刺张腹部一刀,后因曾某发现水果刀已断,便直接到嘉善县天凝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穆昌荣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昌荣、张登芳陈述、证人黄太华、徐群华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嘉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基本信息及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实施杀人犯罪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