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新池。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原广西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2日作出(1993)玉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新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30日作出(1993)桂刑核字第21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3年9月25日交付执行。1995年12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1998年8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罪犯黄新池曾于2001年10月经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5年11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9年1月、2011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黄新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新池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9.8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新池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新池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