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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刘宗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执字第1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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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宗杰。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柳市刑初少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宗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人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敏世、梅易琼人民币13386.75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共计人民币53547元,(被告人刘宗杰亲属已代赔人民币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4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2009年2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6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29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刘宗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2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自2011年2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9.9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宗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宗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与同案人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敏世、梅易琼人民币13386.75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共计人民币53547元,(被告人刘宗杰亲属已代赔人民币1000元)不变(刑期至202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