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农英睦。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8日作出(1998)南地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英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农英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1999)桂刑核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8月18日交付执行。2001年12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5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罪犯农英睦曾于2007年7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09年9月、2011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农英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英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6.9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英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英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