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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李帅帅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3)鲁刑一复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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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故意杀人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李帅帅,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博、张吉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帅帅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潍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帅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胡某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李帅帅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帅帅与李某己等人在本村看完电影后,相约一起玩耍。在本村村民李某庚家的门口南侧,李帅帅与李某己因琐事发生争执。李帅帅恼羞成怒,捡起门前砖头击打李某己的头部数下,将李某己击倒在地。李帅帅在试探李某己的脉搏及心脏后,认为李某己已死亡,遂将李某己沾有血迹的衣物扒下后藏匿,并用绳索捆绑李某己的手脚,欲将李某己扔到村外垃圾场焚烧。在拖、抱李某己向村前走的过程中,不慎将李某己掉入沟内,李帅帅遂用绳子套住李某己的颈部,将其拽拉至沟上。之后,李帅帅将李某己抛入村前公墓东边的水井内。经法医鉴定,李某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勒压颈部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甲证实,案发当晚,他看完电影后看见李某己和李帅帅在村东边的小树林里照金蝉,他们三个人一起又到小树林东边的大井旁、南池塘及废井照鱼,后李某己和李帅帅把他送回家,他俩就往西走了;证人李某乙证实,他看完电影在他家附近看见李某己和李帅帅俩人拿着杆子在戳树上的鸟窝;证人潘某、李某丙分别证实,李帅帅说他出去看电影,大约晚上9点钟回家一次,接着又出去后于晚上10点半钟回家;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尼龙绳一根、红砖二块经被告人李帅帅辨认后确认是他作案时所用;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勒压颈部窒息死亡;公安机关提取的细绳、沙滩上的红砖、李帅帅的凉鞋、硬化路面上可疑褐色斑迹经鉴定检出人血斑,均系李某己所留;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帅帅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帅帅对持砖头打击李某己的头部、用绳子捆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李帅帅的辩护人提出“李帅帅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帅因琐事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帅帅因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判处被告人李帅帅死刑,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帅帅持砖头连续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后用绳子勒被害人的颈部,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并勒压颈部窒息死亡。足以表明被告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李帅帅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三初字第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帅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莹审判员:郑兴山代理审判员:于涛

书记员:崔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