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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李振武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3)鲁刑一复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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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故意杀人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李振武。指定辩护人孟凡鹏、李海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潍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振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李振武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振武与被害人刘某系朋友关系。1991年底,李振武因与刘某之妻杨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刘某得知后,刘某向李振武索要人民币3000元赔偿款未果,二人遂产生矛盾。1992年2月15日12时许,刘某找李振武协商解决纠纷,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之后,刘某和李振武相约找山东省青州市谭坊镇东田旺村村支部书记杨某云调解纠纷,二人在杨某云家门前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振武用自制土枪朝刘某射击,致刘某倒地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左胸部霰弹创致右锁骨下动脉、右肺上叶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振武作案后潜逃,于2012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甲证实她于案发当天看见李振武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土枪朝刘某射击的情况;证人付某亦证实她看见李振武从袖子里拿出土枪的情况;证人杨某甲、付某、李某、杨某乙分别证实听到枪响后,她们发现被害人倒地身亡,李振武当时手里拿着土枪;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系左胸部霰弹创致右锁骨下动脉、右肺上叶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振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李振武的辩护人提出了“李振武属临时起意、间接故意杀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武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枪行凶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振武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振武事先将自制土枪藏在衣袖中,在与刘某厮打过程中,持枪近距离向刘某身体的要害部位射击,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李振武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李振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一初字第5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振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仲轲代理审判员:曹毅代理审判员:杨福迅

书记员:李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