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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谢文超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3)鲁刑一复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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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故意杀人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谢文超,保安。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博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壮、张雅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文超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2013)淄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文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谢文超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谢文超因怀疑同村村民谢某丙夫妇背后说其坏话等原因,产生到谢某丙家盗窃以报复的恶念。2012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谢文超翻墙进入谢某丙家中盗窃时,被谢某丙及其妻徐某、母亲刘某发现,谢某丙持砍刀欲抓捕谢文超时,谢文超将该砍刀夺去,朝谢某丙头部连续猛砍,致谢某丙重伤昏迷。谢文超为杀人灭口,持砍刀先后进入徐某、刘某的卧室,分别朝二人头部等部位连续猛砍数刀,将二人砍倒在卧室内,致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致刘某轻伤。被告人谢文超认为该三人均已被其砍死,遂逃离案发现场。为毁灭罪证,谢文超再次返回谢某丙家中,用打火机将谢某丙家中多间房屋内的被褥等物品点燃后逃离现场,刘某发现火情后呼救,经群众和出警民警及时扑救,火势没有蔓延,但大火将谢某丙家中的门窗等物品烧毁,经鉴定,价值为3617元,并将谢某丙左小腿烧致轻伤。被告人谢文超右手及前额部亦在作案时受伤,于案发当日11时许在淄博市博山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期间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谢某丙、刘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闯入家中的贼用刀砍伤并将被害人徐某砍死的情况;证人谢某甲、杜某证实案发当晚听到谢某丙家出事了,就打“110”电话报警,招呼人去救人、救火,并发现谢某丙头上、身上都是血,徐某已经死亡,后安排人把谢某丙和刘某送到医院的情况;证人谢某乙、左某、谢宜君等人证实案发当天早上谢文超到博山区医院治伤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文超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尸体位置等情况。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谢某丙头部伤情属重伤;谢某丙左小腿伤情(烧伤)属轻伤;刘某头部及双上肢伤情均属轻伤;谢文超面部伤情属轻微伤,右手伤情属轻伤。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谢文超上衣上斑迹系谢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741528×1021;谢文超裤子、皮鞋上的红色斑迹系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2248004×1021。被告人谢文超归案后对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出具了“被告人谢文超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一审量刑适当,建议对被告人谢文超予以核准”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超为图报复到被害人家中行窃,被发现后采用暴力手段行凶,为灭口持砍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毁灭罪证,对被害人家实施放火,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文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依法可判处其死刑,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文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华代理审判员:方琳琳代理审判员:李国栋

书记员:宋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