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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梅连春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蚌刑执字第00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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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

罪犯梅连春,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2000)蚌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连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2007年10月29日、2009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0日,分别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八个月、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十三年,剩余刑期至2014年7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蚌埠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梅连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共计4次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梅连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减去罪犯梅连春的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蒙审判员:马雪松审判员:汪润洲

书记员: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