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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虈伟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1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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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伟,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羌族,四川省茂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869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对该犯的判决。刑期止于2016年11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8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