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莎莎,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化程度:高中肄业,现在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2000)资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莎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10000元(已全部履行)。于2001年3月1日送阿坝监狱服刑,2008年6月28日转入崇州监狱服刑改造。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12月15日、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2)川刑执字第1386号、(2005)川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无期徒刑、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4月8日、2009年9月25日、2011年7月25日,作出(2008)阿中刑执字第117号、(2009)成刑执字第5708号、(2011)成刑执字第38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1年9个月、1年7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20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莎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