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勇,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雅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8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20年3月10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雅刑执字第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8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