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玉奎,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武县古城镇。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海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珍、聂某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绵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玉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光某珍、聂某艳因任某荣死亡的经济损失20744.5元(含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珍、聂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讯问被告人李玉奎,听取其辩护人关于“李玉奎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不大,是初犯,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1994年12月27日下午,平武县龙安镇的岳洪等人因琐事与李玉华等人发生矛盾、打斗,双方均有损伤,李玉华被火药枪打伤并前往古城镇卫生院就医。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玉奎到该卫生院看望李玉华,在医院的药房看见对方的任某荣(本案被害人,男,殁年23岁)等人,李玉奎在未发现任某荣身上有火药枪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任某荣交出身上的火药枪,对任小荣拳打脚踢,并持斧头向任某荣的颈部连砍两下后逃离现场。任某荣经抢救无效于1994年12月30日因斧砍伤致颈脊椎平C6-7横贯损伤,断裂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2年6月5日,李玉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出警记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玉奎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小荣的死亡原因;目击证人何某华、张某、薛某才、张某分别证实致被害人任某荣死亡的是本案被告人李玉奎;证人邹某国、邓某国等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任某荣伤到的是脖子下的脊柱;被告人李玉奎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情节与相关证人的证言一致;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玉奎的身份情况。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奎持斧头砍击致被害人任某荣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李玉奎的辩护人提出“李玉奎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大,属于初犯,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玉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任某荣并没有反抗,任某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刑初字第1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玉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志代理审判员:徐翔代理审判员:李旗
书记员:杜春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