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贵林,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贵林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开芳、李荣树、刘积良、张淑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自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贵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叶贵林限制减刑;判令被告人叶贵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积良、张淑兰丧葬费17936.5元;判令被告人叶贵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开芳、李荣树丧葬费17936.5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93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积良、张淑兰、颜开芳、李荣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弹簧刀两把予以没收。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被告人叶贵林的辩护人提出:叶贵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经复核确认:2012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叶贵林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温州商城步行街2号楼2楼的游戏室打游戏时,与游戏室工作人员因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并遭到游戏室管理员即被害人杨某某(男,殁年52岁)等人的殴打,遂产生报复心理。叶贵林离开游戏室到自流井区灯杆坝附近购买了两把不锈钢弹簧刀,于当日14时许返回游戏室与杨某某发生争执,随即持刀乱刺杨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男,殁年20岁)、曾某某、罗某等人后离开现场。刘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锐器刺破双肺致大出血死亡;杨某某系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死亡;曾某某的伤情系重伤;罗某的伤情系轻微伤。叶贵林于案发当日主动向自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两把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钟某甲、赖某、蒋某、陈某某、钟某、钟某乙、贺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曾某某的陈述,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贵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贵林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叶贵林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叶贵林从轻处罚。叶贵林的辩护人所提叶贵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自刑一初字第9号以被告人叶贵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军代理审判员:王晓东代理审判员:刘洪峰
书记员:冯新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