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勇,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内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起于2002年5月24日止于2017年5月23日,连带赔偿20064.90元(已执行)。宣判后,刘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6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宜中刑二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宜中刑二执字第15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宜中刑二执字第14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5月23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215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宇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夏小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